租车公司收费和保险条款均不予照单全收
韩国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因交通事故而租用车辆替代事故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替代租车费),应根据事故车辆的车型、排量、车龄等因素,按照租用实际用途和价值相同车辆所需的金额计算。判决意旨是,既不能照单全收租车公司的收费,也不能受保险条款标准的约束。
据9日法律界消息,韩国最高法院第二庭(主审大法官 Park Youngjae)近日在租车公司A起诉KB损害保险索要租赁费一案的二审上诉审中,撤销了原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水原地方法院重审。当天,针对DB损害保险等4家保险公司的另外4起同一争议案件,最高法院也全部或部分撤销了原审判决。
事故受害者在车辆维修期间向A公司租车,并将向肇事车辆保险公司KB损害保险索要替代租车费的权利转让给A公司。A公司索赔约3.6亿韩元,但KB损害保险仅支付约2亿韩元。A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的约1.6亿韩元。
争议焦点在于替代租车费的计算标准。2016年4月施行的修订版汽车保险标准条款规定,应以排量和车龄相近的同级车辆中,价格最低车辆的通常租赁费为计算依据。KB损害保险据此主张,即使受损车辆是进口车,也应按照排量、车龄相同的国产车收费标准计算。
一审认为,A公司按照受损车辆同款或同级车辆的租赁费打七折后提出索赔,结合同行业公司的收费及交易惯例,金额处于合理范围,因此判令支付约1.6亿韩元。法院未采纳KB损害保险关于进口车也应按国产车标准计算的主张。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首先指出,法院确定损失金额时不受保险条款赔付标准的约束。不过,替代租车费用应按照在合理期间内租用一辆与受损车辆具有相同客观使用价值的车辆所需的金额确定;租车的必要性和费用的适当性,则应由受害者一方举证。但A公司提供的车辆大多与受损车辆的制造商或车型不同,即使制造商或车型相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排量和车龄也相同。原审却未对此进行审查,便认定A公司的收费合理。
合议庭判决称:“原审应当审查在租车市场租用客观使用价值相同的替代车辆所需的费用,以及有租车必要的合理期间等,据此计算损失金额。”判决还指出:“原审断定原告主张的替代租车费标准及租车期间等合理、适当,存在对法律原理理解错误及审理不充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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