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LFAS小股东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诉讼
临时且可撤回的委托不适用“5%规则”
韩国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仅凭应他人请求出具委托书、授权其在股东大会上代为行使表决权这一事实,不能认定委托人为股份共同持有人。
据法律界5日消息,大法院第二庭(主审大法官Oh Gyeongmi)近日就韩国创业板上市半导体企业MELFAS的小股东对公司提起的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诉讼,维持了原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及部分起诉的判决。
试图取得MELFAS经营权的青云合伙公司等第三方,主导召集了2022年11月的临时股东大会。虽然其持股比例不足5%,但他们取得了其他股东授权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委托书,并在股东大会上行使了表决权。在此过程中,受托事务代理人与第三方使用股东的印鉴章,重新制作了擅自改变部分议案赞成或反对意向的委托书,并对部分委托书作出修改。最终,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选任临时主席、修改公司章程、罢免及选任董事和监事等议案,并披露了表决结果。
小股东因此提起诉讼,主张委托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与第三方已成为股份共同持有人,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却未履行大额持股报告义务;同时,部分委托书遭到伪造,表决权行使也存在瑕疵。共同持有人是指约定共同取得、处置股份等,或共同行使表决权的相关主体。其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以上时,须根据《资本市场法》规定的大额持股报告制度(5%规则)履行报告义务。
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小股东的部分起诉及诉讼请求。两级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委托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与第三方约定共同行使表决权,因此不属于共同持有人。法院指出,委托仅针对该次临时股东大会,且可自由撤回。法院还考虑了金融监督院曾说明,仅委托行使表决权并不产生5%持股报告义务等因素。此外,即使剔除被指依据伪造委托书行使的表决权,董事选任议案仍达到通过决议所需的法定票数,因此决议不存在瑕疵。
大法院也认为原审判断并无不当。大法院认定,要成为股份共同持有人,不能仅有表决权委托,还须存在共同行使表决权或表决权指示权的约定。大法院进一步指出,仅凭在临时股东大会上以临时、可撤回的方式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表决权,不能认定双方已约定共同行使表决权。对于委托书遭伪造的主张,大法院同样维持了原审关于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瑕疵的判断,并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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