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后协议解除合同,原则上不得对抗债权人
例外情形须由第三债务人举证,原审判决被撤销并发回重审

韩国大法院裁定,债权人对债务人应收款项实施假扣押后,即使合同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原则上也不得据此拒绝向实施假扣押的债权人付款。


大法院全体合议庭(主审大法官Kwon Yeongjun)29日就A某起诉B公司要求支付代收款一案,推翻原审判决原告败诉的裁判,并将案件发回蔚山地方法院重审。11名大法官意见一致。


首尔市瑞草区韩国大法院前。记者Kang Jinhyeong摄。

首尔市瑞草区韩国大法院前。记者Kang Jinhyeong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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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A某向一家公司投资3亿韩元。由于项目未能推进,双方约定由该公司返还投资款及收益等共计4亿韩元。此后,该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以8.5亿韩元转让沼气发电业务。


2020年,A某对该公司应从B公司收取的业务转让款中的3.5亿韩元实施假扣押。此后,A某取得将假扣押转为正式扣押的债权扣押及收取命令,并起诉要求B公司付款。B公司则主张,假扣押后其与该公司协商解除了转让合同,因此已无须支付转让款。


一审和二审均采纳了B公司的主张,理由是难以认定两家公司在毫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仅为消灭A某假扣押的债权而解除合同。这一判断依据的是大法院此前的判例:假扣押后协商解除合同的,如无特殊情形,仍可向实施假扣押的债权人主张合同解除的效力。


大法院此次改变了这一判例。法院认为,假扣押生效后,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另行协商解除合同的,第三债务人原则上不得以被假扣押的债权已经消灭为由,对抗实施假扣押的债权人。


大法院表示,协议解除合同是“债务人在扣押的禁止处分效力已经产生的情况下,使被扣押债权消灭的行为”,“与处分债权本身的行为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按照此前的判例,即便债权人花费时间和成本实施假扣押,其成果也可能因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事后达成协议而落空。



不过,大法院认为,如果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此前已经具备,或者考虑到合同性质及协商解除的经过等因素,不承认协议解除的效力显失公平,则可以认可例外。法院补充称,例外情形应由负有支付被扣押款项义务的第三债务人举证证明。

 

大法院指出,原审未审查是否存在足以认可合同解除效力的例外情形,因此要求重新审理此案。大法院解释称:“此次判决调整了债权扣押后协议解除合同的原则与例外,优先保护实施扣押的债权人的利益,而非债务人的处分自由,其意义正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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