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比检方更“强势”的重大犯罪侦查厅要求移送……本月底见分晓
重大犯罪侦查厅厅长酌情请求移送案件的标准不明确
应考虑案件严重性、公正性及公诉时效等因素
说是要改革检方,却将迎来更庞大的重大犯罪侦查厅
警方认为,旨在替代检察机关侦查职能的重大犯罪侦查厅权限过大,因此要求制定细化规定。与警方和检方在侦办同一案件时会按先确保嫌疑人人身控制权的顺序展开竞合不同,目前若重大犯罪侦查厅厅长要求移送、通报等,相关机关原则上必须照办。对于重大犯罪侦查厅这种凌驾于其他侦查机关判断之上的权限,如今距离设置制衡装置只剩下一个月时间。
重大犯罪侦查厅设立支援团核心相关人士8日接受阿视亚经济电话采访时表示:“施行令制定工作计划在本月底、最晚于8月初前完成。”他还补充称:“警察厅等方面的意见有其道理,但不可能全部采纳,也不可能全部不采纳,最终取决于行政安全部部长的决定。”
比检方更强势的重大犯罪侦查厅……改革初衷褪色
关于向重大犯罪侦查厅通报认知犯罪一事,警察厅提出,以规定《特定经济犯罪加重处罚法》《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等加重处罚条件的法律作为替代方案,而非沿用例外条款较为有限的现有施行令草案。警方还主张,应将语音诈骗犯罪完全排除在通报对象之外。其理由是,既然跨政府应对组织“电信金融诈骗综合应对团”已在运作,让重大犯罪侦查厅纳入这一体系更为妥当。
此外,据确认,警察厅最近在与重大犯罪侦查厅设立支援团、国务调整室检察改革推进团等进行实务协商过程中,也对重大犯罪侦查厅厅长针对其他机关的案件移送要求权限提出了不同意见。
将于10月施行的《重大犯罪侦查厅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对于其他侦查机关正在侦办、且与重大犯罪侦查厅侦查重复的案件,若重大犯罪侦查厅认为“由重大犯罪侦查厅侦查更为适当”并要求移送,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应当遵从。但对于厅长可裁量判断的“适当性”并无标准。施行令草案第12条第1款也仅将“无侦查实益的情形”“无审判管辖权的情形”等列为有限例外。
目前,各侦查机关在判断是否属于重复侦查时,会考察“基本事实关系是否相同”。检方也不能裁量性地要求警方移送案件。一旦发生侦查竞合,将依照《刑事诉讼法》和侦查准则处理。若检察官在申请拘捕令前,警方已先提出拘捕令申请,则可继续侦查其中列明的嫌疑。即便需要判断是否具有同一性,也只是提出“相互阅览”请求,警方并无通报义务。
如果在未解决这一争议的情况下启动运作,重大犯罪侦查厅将拥有超越检方的强大侦查权。除了实现侦查与起诉分离之外,这实际上还会造成权力再次向某一特定侦查机关集中。
一名警方出身的律师指出:“重大犯罪侦查厅的侦查范围必然会与警方重叠,因此需要协调装置,但重大犯罪侦查厅厅长的裁量判断范围过于宽泛。若结构上要求对方机关原则上必须服从,那么判断标准和拒绝事由就应在法令中明确规定。”
警方:“重大犯罪侦查厅厅长的裁量权限应有标准”
根据通过国民力量党议员 Seo Beomsu 议员办公室获得的《警察厅对〈重大犯罪侦查厅法施行令制定案〉的审查意见》,警察厅提出,当重大犯罪侦查厅厅长要求其他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在施行令中新增需要考量的事项,例如与犯罪嫌疑相关的基本事实关系是否相同等。具体而言,警方认为应将以下内容明确列为提出移送请求时的考量事项:▲侦查进展程度和侦查期限 ▲案件严重性 ▲是否存在与侦查相关的公正性争议 ▲是否临近公诉时效届满等。
警方认为,若可能导致侦查拖延或引发公正性争议,将案件移送至重大犯罪侦查厅并不妥当。其理由是,若将已取得进展的案件移送,并无特别实益;若将临近公诉时效的案件移送,则可能因未能在时效内提起公诉而被搁置。
警察厅不仅就案件移送提出意见,也要求明确根据重大犯罪侦查厅厅长请求而进行通报的对象范围。施行令草案第12条第2款规定,即便依据同条第1款被排除在通报对象之外,若考虑案件性质、社会影响力等因素后认为有必要,仍可请求通报,相关机关也应予以配合。
这意味着,即便不属于重大犯罪侦查厅侦查的六大重大犯罪,只要厅长认为有必要,也可能被解释为可以要求通报。与高级公职人员犯罪调查处不同,重大犯罪侦查厅并不拥有“优先侦查权”,因此对于其提出的广泛通报请求,其他侦查机关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必须响应。
行政安全部也意识到侦查机关之间权限重叠的问题,并计划在持续进行实务协商的同时协调分歧。重大犯罪侦查厅设立支援团相关人士表示:“侦查机关之间确实存在侦查重叠问题。重大犯罪侦查厅不可能包揽一切,因此双方需要把范围划分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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