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开作案现场则不符合‘携带’要件”

对于在住宅玄关前放置装有致死量甲醇的烧酒瓶的行为,不能以携带危险物品进行威胁的特殊恐吓罪予以处罚,最高法院作出了这样的判决。

首尔瑞草区大法院。联合新闻供图

首尔瑞草区大法院。联合新闻供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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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法律界25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Shin Sookhee)在审理因涉嫌违反《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中的报复性恐吓及特殊尊属恐吓、违反《跟踪处罚法》等而被起诉的A某一案的上诉时,撤销了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釜山高等法院。


合议庭首先提出,要认定A某携带危险物品实施恐吓,至少应当承认其在犯罪现场持有危险物品,并且可以随时提高实现加害结果的可能性。本案中,A某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装有甲醇的烧酒瓶放置后离开了犯罪现场,据悉在受害人发现该物品时,他已经离开现场。即使在恐吓犯罪中利用了危险物品,也不能据此认为是“携带”危险物品实施恐吓。


因此,最高法院认为,A某的行为属于告知将实施加害,一般恐吓罪可以成立,但在特殊恐吓构成要件中关于“携带”的法律理解存在错误,遂将全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调查显示,A某在因对其父亲B某实施特殊尊属暴行罪等接受审判期间,为达成和解前去寻找父亲,被拒绝后怀恨在心而实施了本案行为。他在空烧酒瓶中注入相当于致死量、甲醇含量为79.9%的液体,并以已故受害人母亲的名义,贴上写有“B啊,很快就想见到你…——妈妈——”内容的字条,放在受害人住处玄关前。


A某被控以此方式共5次威胁受害人的生命和身体安全,对其实施恐吓和跟踪,因而被移送审判。



此前一、二审法院认为,A某的行为具有报复目的和充分的恐吓故意。尤其是考虑到甲醇是可能导致失明或死亡的有毒物质,认定其携带危险物品恐吓作为尊属的受害人,构成特殊尊属恐吓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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