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限制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法上的
“重要内容”
未予说明不得主张为合同内容

大法院:“信托公司责任限制特别约定…未予说明则无效” View original image

在办公公寓分销合同中,信托公司提出“即使出现问题也仅在信托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特别约定,必须向认购人进行说明方能生效,韩国大法院作出了这一判断。如果未作说明,该特别约定无效。


据法律界6日消息,大法院第一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Shin Sookhee)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最终确认在认购人作为原告、以 Coramco资产信托为被告提起的定金返还及违约金请求诉讼中,原告胜诉。


本案认购人于2018年签订办公公寓供应合同并支付了定金,但因入住延迟,于2020年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定金等。对此,Coramco资产信托依据“出卖人的责任限于信托财产范围”的特别约定,否认其以自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争点在于,此类责任限制特别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规制法》意义上的“须履行说明义务的重要内容”。大法院认为该特别约定属于重要内容。在管理型土地信托结构中,受托人原则上不仅以信托财产,而且以自身的固有财产承担债务,而该特别约定却将责任范围缩减为仅以信托财产承担。


合议庭指出:“这种责任限制属于对认购人是否缔结合同时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并表示“一般认购人对该业务结构并不熟悉,如无另行说明,难以充分预见这一点”。合议庭还认为,仅凭该条款在信托业界被广泛使用这一点,并不能免除说明义务。合议庭强调:“应当分别判断其是否属于交易上普遍、共通的内容,以及客户能否个别地充分预见该内容。”



此前一、二审也认为信托公司未就该特别约定履行说明义务,因而不能主张将其作为合同内容。大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遂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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