绕开投资合同尝试向经营层回售股权
经营层发出“解除”通知后被起诉
一审称“未支付余款时合同自动解除的特别约定”
国内一家风险投资组合为实现投资金回收(退出),尝试与初创企业经营层签订将股份回售给经营层的“迂回协议”,但因合同中的自动解除条款成为依据,导致回收受阻,法院作出了相关判决。
据法律界25日消息,首尔中央地方法院民事第42部(审判长 Choi Nurim)在国内一风险投资组合的普通合伙人(管理公司)起诉某初创企业经营层2人、要求支付股权买卖价款的案件中,近期判决称:“经营层需要承担定金和违约罚(因违反合同的制裁性金钱),但管理公司不能拿回余款(投资本金)。”法院将赔偿金额限定在索赔额约7%的水平。
以“向经营层出售股份”替代投资合同……“意在迂回回收”
此前,涉案管理公司于2023年8月向一家橡胶制品制造初创企业投资约15亿韩元,取得了1万8645股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RCPS)。由于该初创企业还有其他投资者作为股东参与,因此RCPS合同中包含一项条款:如股权持有状况发生变动,须事先取得这些股东的同意。
次年,管理公司与经营层另行签订了股份买卖合同,约定由经营层从管理公司处购入相关股份。买卖价款与原先投资金额相同,约为15亿韩元,其中1亿韩元作为定金于当年9月底支付,约14亿韩元的余款于年末支付。合同中还写入了保密条款,要求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相关内容。
然而在定金支付当日,经营层发送消息称:“股份买卖合同与原有RCPS合同相冲突、相抵触,现予以解除通知。”管理公司则将定金、余款及违约罚合并计算,向经营层各自提起诉讼,索赔约9.7亿韩元。
法院:“若承认保留解除权,将导致‘投资金迂回回收’机会被无限赋予”
一审完全驳回了管理公司关于余款的请求。法院认为,股份买卖合同中明确写有“如未支付余款则解除合同”的条款,应视为自动解除的特别约定。
管理公司方面主张,该条款“只是保留了选择是否解除的权利(保留解除权)”,但合议庭指出,该条款的文义并非“可以解除”,而是“解除”,从合同缔结经过看,双方都有充分理由希望在未支付余款时合同自动解除。
合议庭表示:“包含保密条款等内容的股份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为了迂回原RCPS投资合同、实现投资金回收而签订的。如果采纳管理公司关于保留解除权的主张,不仅会在不受限制的情况下赋予其绕开投资合同回收投资金的机会,还存在过度赔偿的忧虑,明显相当不公平。”
据此,合议庭仅认可各5000万韩元的定金没收部分以及各1500万韩元的违约罚,并判令管理公司承担90%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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