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掉误转比特币还债又挥霍的用户…2021年大法院如何判决[法律热点解析]
本月6日,虚拟资产交易所Bithumb在向随机礼盒活动中中奖的249名中奖者发放共62万韩元奖励的过程中,因员工失误将支付单位错误输入,导致误向中奖者发放了62万个比特币。
Bithumb在事故发生35分钟后起,冻结了误发比特币账户的交易和提现,但此时已有80余名中奖者卖出了1788个比特币。截至7日凌晨,尚未被追回的比特币为125个(市价约130亿韩元),其中约30亿韩元的比特币变卖款已转入个人账户,约100亿韩元被用于购买其他虚拟币。
对于这样误收的比特币被处置、变现或用于购买其他虚拟币的中奖者,依据《民法》负有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这一点,理论上并无太大争议。
法律界对侵占罪、背信罪是否成立看法不一
但对于能否以侵占或背信等罪名进行刑事处罚,法律界内部意见出现分歧。
认为难以处罚的一方法曹人士首先援引2021年大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否定侵占罪和背信罪成立的判决,并指出其后大法院一直维持这一立场,作为第一项依据。
此外,在该判决作出之后,为防止洗钱而制定的《特定金融交易信息的报告及利用等有关法律》(特定金融信息法)中虽新增了关于“虚拟资产”的内容,为保护虚拟资产用户资产和规制不公正交易行为而制定了《虚拟资产用户保护等有关法律》(虚拟资产用户保护法),但这些法律并未像目前正在推进立法的《数字资产基本法》那样,将数字资产明确规定为制度圈内的金融商品,因此有观点认为,大法院此前的立场很难发生改变。
相反,也有不少法曹人士认为,通过制定虚拟资产用户保护法并着手保护用户,本身就意味着政府承认了虚拟资产的财产价值;结合美国和韩国政府将虚拟资产视为一种经济实体的现实,以及近期大法院判决中承认可对交易所保管的虚拟资产实施查封等情况,大法院过去否定侵占罪和背信罪成立的观点有可能发生变化。
回顾5年前大法院以何种理由否定侵占罪和背信罪成立,有助于预测此后情势变化是否足以推动大法院改变其既有见解。
另一方面,在判断本案中未返还而擅自处置误发比特币的中奖者法律责任时,有一点值得关注:Bithumb最初公告的中奖金额为每人2000韩元至5万韩元。鉴于公告中奖金额与误发比特币价值之间存在显著差距,中奖者若主张“误以为是中奖金额”或“未意识到系误存款”,要据此否定其对侵占或背信的故意,恐怕并不容易。
误存的199.994个比特币被转至其他账户并部分兑换使用
当时引发争议的案件,是指希腊籍A某所持有的约200个比特币被错误转入居住在京畿道平泽市的B某名下的事件。
B某于2018年6月20日,在不明原因的情况下,将A某在某虚拟资产交易所电子钱包中持有的199.999个比特币收至自己账户。次日即2018年6月21日,B某又将其中29.998个和169.996个比特币分别转入自己名下的另外两个账户,并将2个比特币兑换为约1500万韩元;5天后的6月26日,又将1个比特币兑换为约700万韩元。B某将上述兑换所得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债务及娱乐消费等,2018年7月11日,即便在接到交易所法务团队根据A某举报发出的比特币返还要求后,仍予以拒绝。
检方认为,B某违反了为将误转比特币返还给A某而应予原样保管的信义原则上的信任关系,非法取得共199.994个比特币,并给A某造成相当于市价(约14.87亿韩元)的损失,遂以《特定经济犯罪加重处罚等有关法律》上的侵占罪为主位公诉事实,以同法上的背信罪为预备公诉事实,将B某提起公诉。
一、二审认定侵占罪无罪:“虚拟货币不能视为‘财物’,不同于货币”
一审法院对主位公诉事实中的侵占罪作出无罪判决,但对预备公诉事实中的背信罪予以有罪认定,判处B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侵占罪与背信罪虽同样以背弃信任关系为本质,但侵占罪以“财物”为客体,背信罪则以“财产上利益”为客体,两者据此加以区分。
一审合议庭认为,“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的一种,不能视为侵占罪的客体‘财物’”,因此宣告侵占罪无罪。侵占罪系指基于信任关系保管他人“财物”之人,侵占该财物或拒不返还时成立的犯罪。
合议庭提出的理由包括:▲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在自然物理界并不存在占有一定质量和空间的物理实体,不能视为“有体物”;▲《民法》中“物”所包含的“可管理的动力”中的“管理”仅指物理上的管理,而虚拟货币应视为事务性管理的对象;▲与大法院在误汇款案件中承认侵占罪成立的存款债权不同,仅凭取得虚拟货币,难以评价为在法律上支配与其交易市价相对应的特定金额的金钱。
在误汇款的情形下,账户名义人直接取得的是对收款银行的“存款债权”,但鉴于在交易实务中通常将存款与金钱事实上等同,且以存款债权形式存入账户的资金易于以金钱这一“财物”形式被提取,可认为账户名义人以存款形式在法律上支配了汇入的金钱本身;而对于虚拟货币,则难以作出同样评价。
合议庭指出,“不可否认,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各类虚拟货币已经出现,并以相当的变现能力在事实上被用于交易”,但“虚拟货币既未被国家赋予作为货币的法定强制流通力,其法律性质究竟为何也尚未得到妥当界定”。
合议庭还表示:“存款债权所表征并对应的是面额固定的法定货币价值,而虚拟货币的市价不仅随时波动,且因交易所不同而价格各异,鉴于虚拟货币不具有实物价值,其价值亦有可能因需求变化而趋近于‘0’韩元,因此,仅因持有虚拟货币,并不能说必然能够通过其他交易相对人或交易所等机构获得支付与特定金额相当的金钱;因此,仅凭取得虚拟货币,难以评价为在法律上支配了与其交易市价相对应的特定金额的金钱。”
关于侵占罪的一审上述判断,在二审及大法院均被维持。
一、二审认定背信罪有罪:“保护必要性与误汇款并无不同”
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对背信罪作出有罪认定。背信罪系指处理他人事务之人,实施违反其职务的行为,从而取得财产上利益并给本人造成损害时成立的犯罪。
合议庭认为:▲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作为一种投资手段或交易支付手段,具有相当的变现能力,从经济角度看具有财产价值;▲在B某与A某之间并不存在比特币转移的法律关系原因,却在不明原因的情况下由B某收受并保管了A某的比特币,该比特币属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性质;▲基于信义原则承认信任关系,从刑法上保护被害人财产的必要性,与“误汇款”的情形并无不同,故应予同等对待。
二审合议庭与一审相同,认定B某背信罪成立。二审合议庭指出:“被告人基于信义原则负有为返还给所有人而原样保管所收受比特币、保护和管理被害人财产的义务,因此符合背信罪主体‘处理他人事务之人’的要件。”
二审法院驳回了B某和检方的上诉。
大法院连背信罪也认定无罪:“类推适用误汇款侵占罪判例,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但大法院的判断不同。大法院认为,二审对背信罪有罪的认定在背信罪主体,即“处理他人事务之人”的法律理解上存在错误,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大法院同样表示,“若因虚拟资产权利人的错误或虚拟资产运营系统的故障等原因,在无法律上原因关系的情况下,虚拟资产被转入他人电子钱包,受领虚拟资产者可能负有向虚拟资产权利人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从而承认该情形可成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标的。
但大法院指出:“然而,这仅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债务,单凭这一点,不能认为受领虚拟资产之人处于基于信任关系对虚拟资产进行保存或管理的地位。”
大法院还表示:“在受领虚拟资产的情形下,很难在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认定存在信任关系。”
大法院指出:“虚拟资产是在不受国家控制的情况下,由区块链等加密分布式账本所赋予经济价值并以数字形式表征的信息,属于财产上利益”,并称:“虚拟资产只能确认其曾被保管的电子钱包地址,无法得知使用该地址之人的身份信息,交易记录分散记载,在转至其他账户时需要除当事人以外的他人参与,具有不同于一般资产的特征。”
大法院继而认为:“对于此类虚拟资产,迄今为止并未依据相关法律实施与法定货币相当的监管,亦未与法定货币同等对待,其交易伴随相当风险,因此,在适用刑法时,无须将其与法定货币同等保护。”
最后,大法院指出:“在目前缺乏明文规定对因原因不明而受领作为财产上利益的虚拟资产并予以使用、处置之人进行刑事处罚的情况下,类推适用关于误汇款时侵占罪成立的判例,以信义原则为依据对被告人以背信罪论处,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此后,负责重审的水原高等法院于2022年6月依照大法院发回重审的趣旨,撤销一审对B某背信罪有罪的判决,改判其全部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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