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院作出决定,认为在募集和录用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以年龄为由进行差别对待时对事业主进行刑事处罚的《高龄者雇用法》条款,以及刑法上“以其他欺罔手段妨害业务罪”条款均不违反宪法。宪法法院于1月29日就惩处雇用中年龄歧视的《高龄者雇用法》条款,以7比2的意见认为合宪;就刑法第314条第1款中“以其他欺罔手段妨害他人业务者”部分,则由全体裁判官一致作出合宪决定(2021헌바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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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要]

A某等人在银行负责人事及招聘工作。他们将国会议员、有影响力人士、金融监督院职员等可能对银行的营业或监管产生影响的应聘者列为“特殊对象”,并将部门长级以上职员的子女列为“职员子女”,制作单独名单进行管理。


他们通过让不合格者不正当通过书面审查、篡改面试分数等方式,多次使其不正当合格,被控以欺罔手段妨害面试委员的面试业务及招聘业务(以欺罔手段妨害业务罪)。


此外,在招聘新员工过程中,对超过内部年龄标准的应聘者,在无特殊事由的情况下将其排除在书面审查之外,并适用按年龄差别赋分的标准进行评分,从而在募集和录用中无合理理由地以年龄为由进行差别对待,被控违反《高龄者雇用法》。


A某等人于2020年1月被判部分有罪,经过二审和三审程序后,于2022年6月判决确定。在二审进行中,他们就《高龄者雇用法》第23条之3第2款和刑法第314条第1款申请提起违宪法律审判,但被驳回,遂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


[审判标的]

-《关于禁止雇用中年龄歧视及促进高龄者雇用的法律》第23条之3(罚则)第2款:“违反第4条之4第1款第1号之规定,在募集·录用中无合理理由以年龄为由进行差别对待的事业主,处以不超过500万韩元的罚金。”


-刑法第314条(妨害业务)第1款:“以第313条的方法或者以威力妨害他人业务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不超过1500万韩元的罚金。”


[《高龄者雇用法》条款合宪意见要旨]

-《高龄者雇用法》以“禁止无合理理由以年龄为由的雇用歧视,并通过支持和促进高龄者获得与其能力相适应的职业,从而有助于高龄者的雇用稳定及国民经济发展”为目的。雇用中的年龄歧视从本质上违背“依能力给予待遇”的原则,违反平等原则。


-综合该立法目的及禁止年龄歧视的核心内容、条款文义、最高法院和相关机构的解释以及相关·类似规定的内容,可以认为,本案条款在其含义和判断标准上具体到足以被导出,并为事业主在募集·录用过程中作出行为决策提供必要标准,能够排除执法者的任意执法。为保障法律规范的适应力,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一般性、抽象性的立法也是难以避免的。


-因此,本案《高龄者雇用法》条款并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中的明确性原则。


-本案条款虽对用人单位或人事权人的契约自由有所限制,但该限制仅限于“无合理理由”的年龄歧视,难以认为其程度达到重大。相反,在雇用领域禁止歧视并保障实质性均等机会的公益极为重大。


-因此,本案《高龄者雇用法》条款兼顾了法益的平衡性,不能认为其违反过度禁止原则而侵害契约自由。


[《高龄者雇用法》条款反对意见要旨]

-裁判官 Kim Sanghwan、Kim Bokhyeong

-本案《高龄者雇用法》条款仅以“合理”这一抽象文言,难以得知判断标准或方向。此外,既然条文中存在“无合理理由”这一表述,则难以判断:在存在年龄歧视行为的情况下,是否仅在极为例外的情形下才予以免责,抑或应以行为当时行为人的立场为基准,仅在毫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才成立犯罪。即便从支持和促进与能力相适应的职业、维护雇用稳定这一立法趣旨来看,情况亦然。


-虽然将“鉴于职务性质不可避免地需要特定年龄标准的情形”规定为年龄歧视的例外事由,但仅凭条文难以预见,这是否指年龄导致的身体·精神能力差异,还是指学习能力·适应能力的差异。事业场所的规模或性质在判断是否存在“合理理由”时如何被考虑,也并不明确。进而,通过法官的补充解释进行弥补也显得困难,且尚未积累相关解释案例。

-归根结底,作为刑罚规定,本案《高龄者雇用法》条款未能向国民提供明确的行为标准或指针,反而赋予执法机关过于宽泛的裁量权,因而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性原则。


[刑法条款合宪意见要旨]

-早在2011年,已就本案刑法条款中的“欺罔手段”“业务”“妨害”等用语,结合妨害业务罪所保护的法益及相关条款,判断其并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性原则。


-在2025年,曾判断,关于以威力妨害业务罪及妨害公务执行罪的法定刑,考虑到各罪所保护的法益和罪质等因素,并未丧失刑罚体系的均衡性,不违反平等原则。


-难以认为出现了足以与先例不同判断的情势变更。


[决定意义]

这是宪法法院首次就对在募集和录用中无合理理由以年龄为由对劳动者等进行差别对待的行为实施刑事处罚的《高龄者雇用法》条款是否违宪作出判断的案件。



An Jaemyeong 法律新闻记者


※本文内容基于《法律时报》提供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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