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 Heecheol的创业必读法

An Heecheol 法务法人 DLG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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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权与所有权是分离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虽然通过名为董事会的决策机构来进行,但对于章程修改、董事选任等本质性事项,则须由持有该公司股份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作出决议予以确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根据事项不同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需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赞成,且须达到已发行股份总数四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特别决议则需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一以上,且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为实现股东大会的战略性运作,有必要通过签订股东间协议,对表决权的行使方式、股东大会的法定人数等内容作出具体约定。


股东间协议并非只是罗列股东权利与义务的合同。它是事先约定的一种装置,用于明确股东在何种议案上以何种方式行使表决权、在发生经营权纠纷时依据何种标准作出决策,以及一方违反合同时将由其承担何种成本和违约惩罚。实际上,通过股东间协议,可以事先约定特定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或规定其在特定事项上必须表示赞成或反对意见。但需要注意的是,此类约定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公司或其他股东不发生影响。此外,即使当事人违背前述约定行使表决权,该表决权行使在公司法上仍属有效。因此,有必要在协议中对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等作出规定。


通过股东间协议对表决权进行委托的方式,也可以被战略性地加以利用。然而,内容过于概括且未设定任何期限的表决权全面委托,可能与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固有权利相冲突,并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并不可取。尤其是作出“不可撤销的委托”时,可能与民法上关于委托合同解除的法律原理发生冲突,极易引发纠纷。因此,在实务中,与其进行全面、笼统的表决权委托,不如缩小至特定议案和特定期间,并明确委托目的,这样更为合理。



通过股东间协议,还可以强化股东大会的表决定足数。公司法对股东大会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所需的定足数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属于强制性规范。不过,公司法第368条第1款规定:“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的决议应以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赞成,且达到已发行股份总数四分之一以上为之。”因此,一般认为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提高定足数。于是,可以通过股东间协议约定修改章程,从而提高股东大会决议的定足数,并借此实现对股东大会的战略性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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