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无持枪与军事训练的社会服务不构成对良心自由的威胁”
最高法院作出判决指出,未进行持枪或军事训练的社会服务要员,如以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履行服役义务,不属于“正当事由”,可以以违反《兵役法》予以处罚。
这是首次判决认为,即便强制履行不伴随持枪或军事训练的服役,也不会构成对良心自由的过度限制,或对其本质内容的威胁。
最高法院第三小法庭(审判长为大法院官 Oh Seokjun)于26日表示,撤销此前对因拒绝担任社会服务要员而被以违反《兵役法》起诉的耶和华见证人信徒A某宣告无罪的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指明应作有罪判决。
A某因在征兵体检中被评定为因抑郁障碍等情绪障碍属四级,免除军事训练,自2014年6月起在公平交易委员会开始以社会服务要员身份服役,服役约1年6个月。此后,A某以“在国防部下属兵务厅厅长管辖之下,以社会服务要员身份服役,很难认为与军队无关,出于良心无法接受”为由,在预定解除召集日期前约6个月擅自缺勤,被移送审判。
一审和二审认为A某违反《兵役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但在上诉审中,依据全员合议庭判决——“依真正良心作出的拒服兵役”属于《兵役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正当事由”——的判断,认为有必要进行追加审理,遂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法院认为,A某脱离社会服务要员服役,是基于宗教信仰形成的深刻、坚定且真实的良心所作出的决定,属于《兵役法》规定的正当事由,遂宣告无罪。
但再上诉审的判断有所不同。合议庭认为,A某脱离服役并不构成正当事由。合议庭指出:“即使强制社会服务要员履行不伴随持枪或军事训练的服役,也不能认为构成对良心自由的过度限制,或对其本质内容的威胁”,“因此,在没有特殊情况的前提下,以宗教信仰等良心自由为由拒绝履行社会服务要员的服役,不属于本案条款所规定的正当事由。”
合议庭还判示称:“亦不能认为兵务厅厅长对社会服务要员的服役进行直接、具体的指挥与监督,因此,以将接受兵务厅厅长管理、监督为由而拒绝履行社会服务要员的服役,也不属于《兵役法》所规定的正当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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